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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5: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认定(上,01-35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5
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认定(上)
01、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即失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和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哈密和翔公司中断供应柴油给中铁十九局造成损失,但中铁十九局提交的其给哈密和翔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关于申请补偿因柴油中断造成停工损失的报告》,因哈密和翔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中铁十九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报告向哈密和翔公司送达。依据《施工承包合同》13.1款中关于“因以下造成计划延误、且无法通过调整消除对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的影响时,经甲方和监理确认,计划可适当削减:……(3)因甲方原因使甲供材料出现短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约定,以及第13.2款关于“乙方(中铁十九局)应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计划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经甲方和监理确认,计划可适当削减”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中铁十九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向哈密和翔公司和监理提出异议,而认定中铁十九局关于哈密和翔公司赔偿其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而未支持中铁十九局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本案中,哈密和翔公司于2013年8月3日与中铁十九局在会议中已经确认采剥计划进行调整。哈密和翔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中铁十九局下达《关于吉朗德煤矿全年任务调整的通知》,明确对吉朗德煤矿全年任务进行调整。根据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33.1款关于“哈密和翔公司有权指示中铁十九局对工程或任何单位工程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的约定以及第34.1款关于“如果中铁十九局认为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需另行计价的隐蔽工程)超出了其包干范围,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如中铁十九局在双方确定变更的发生后14天内不向哈密和翔公司和监理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的约定,中铁十九局未能举证其在任务调整确定后的14日内,依据上述约定提出异议,中铁十九局关于“哈密和翔公司在2011年9月招标文件中写明案涉工程施工五年,中铁十九局按照穿爆工程量、剥离工程量的约定准备机械设备和人员,但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哈密和翔公司开始下发调减年度生产计划文件,至2016年中铁十九局共损失23,746,235.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
02、关于承包人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和逾期交付竣工图违约责任的问题。
裁判要旨:
发包人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向承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虽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提出,但没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不予支持;提交竣工图与热电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给付义务,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苏民终1684号
0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红树湾公司应支付一建公司多少停工损失的问题。一建公司主张其因停工损失共计6215048.28元,包括:1、现场剩余钢筋591921.08元;2、钢管等租赁材料损失3191927.20元;3、停工窝工人工损失515900元;4、项目留守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839300元;5、停用期间塔吊设备租赁费1076000元。经审查,由于双方在2015年8月7日后,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合同已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建公司仍长期租赁案外人的钢管材料及塔吊设备,不进行止损处理,属于扩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判确定一建公司钢管材料及塔吊设备的合理租赁期从2015年8月7日后,再给予30天的处理时间,是适当的。一建公司要求租赁期应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其他三项的损失,即现场剩余钢筋、停工窝工人工损失、项目留守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直接采纳了鉴定单位的意见,以此为基础,确认一建公司的停工损失为4395445.48元正确。
案例文号:(2019)桂民终359号
04、合同约定垫资,施工方以不付工程款为理由拒绝施工不能成立——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方对其撤场时有剩余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最迟交工日期2013年1月25日计算,其未按时交工的事实也属实。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垫全资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再支付工程款。双方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施工方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剩余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未能按约交工并无不当。
05、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的一方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好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26.5“余款待竣工结算经双方签字确定扣除5%工程保修金后二十天内支付清”及第35条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壹天按应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日为2018年5月23日,好家居公司应于2018年6月13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因好家居公司未能足额向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好家居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晟元公司的损失,请求予以调低。因好家居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1173号
06、工程欠款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多按合同约定履行——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冉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工公司应给付冉贵、刘川东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421号
07、无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侨威尔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现苏中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0%的计付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
案例文号:(2019)津民初58号
08、如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及部分停工原因为政府停工令等客观实际,违约金计算标准会适当下调——天津市通卡智能交通系统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发包人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为通卡智能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的充分必要条件。“发包人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对应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早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认定通卡智能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含当日)向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考虑到通卡智能公司欠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数额和欠付比例、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及部分停工原因为政府停工令等客观实际,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320号
09、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可以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范围——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责任损失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需综合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的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纳入过错赔偿范围——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排除合同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特别是在合同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程序性规定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同时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考量,也应当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包人与第三方的违约责任损失纳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赔偿范围,即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错、履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程度、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
10、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丛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
11、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裁判要旨: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并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仍具有补充作用。因此,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例文号:(2015)牡民初字第39号(2016)黑民终433号
12、由于发包人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可主张停工损失——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发包人工程款支付不到位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导致工程拖延,工期顺延,承包人可据此主张停工损失。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
13、洛阳九川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不能适用。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27号
14、当事人不能申请解除无效合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有监理单位、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索赔费用申请单,计算并经多方确认停工损失数额。承包人主张的其他项目停工损失费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且弃渣二次倒运及复耕费为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涉案项目自停工以来并未恢复建设和运营,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等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应向其支付的“合理利润”,实为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承包人主张弃渣二次倒运及复耕费、剩余工程预计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
15、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无法通过自行结算的方式结清欠付工程款,施工方要求建设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惠东县长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就竣工结算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由长银公司委托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咨询方,长银公司作为建设方、天成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计算对数”,但因双方一直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才引发本案诉讼。天成公司关于长银公司恶意拖延对工程造价提出意见,进而恶意拖延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一直存在分歧,无法通过自行结算的方式结清欠付工程款,而是通过本案诉讼方式,才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及长银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37号
16、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但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17、发包人未提供资金导致工程停工,应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提供资金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工程停工的,存在过错,应对停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82号
18、发包人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承包人可依法停止施工保护自己的利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除返还承包人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承包人有理由认为发包人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承包人起诉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承包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19、发包方不能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方仅支付部分建设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停工,因此造成的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停工损失是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否则发包人应承担该损失。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20、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权利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一方再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东电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主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已实际变更了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开工报告》表明,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结合各方提供的往来资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硕公司未向华东电脑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也无体现双方对已超出原计划竣工时间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将交付时间顺延至7月30日。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已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5年7月30日,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行为,云硕公司主张华东电脑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73号
21、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不得停工、怠工,故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按银行基准资金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30天以外的利息,而不得停工、怠工,故承包人以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工损失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22、洛阳晟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站国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其在履行合同中造成的施工罚款及扣款、维修费用、垃圾清运费用、被索赔费用,但是,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部分仅是承包人承包消防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实际施工人劳务施工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对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190号
23、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应支付承包人工期延误损失——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承包人有权停工,因工期延误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540号
24、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资金的,应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
裁判要旨: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工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需要证明中建二局的过错、洛阳中迈公司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案涉工程工期逾期由多方面原因造成,难以认定仅由中建二局造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承担工期违约金及罚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洛阳中迈公司未能证明中建二局对工程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洛阳中迈公司请求中建二局支付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罚金,并无不当。最后,因双方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已无法被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故优质结构工程申请主体对判定双方过错已无参考价值。综上,洛阳中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再主张违约责任,但仍然有权请求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且违约金有填补损失的功能,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在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竣工损失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承包人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27、承包人停工权按依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停工与依约停工
裁判要旨:
Ⅰ、依法停工:根据有关建设行政法律法规,发包人需在项目过程中履行一定的行政法律义务,若其违法行为阻碍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或可能影响社会更多主体的公共利益,则承包人有权停工。工程实践中,因发包人违法导致承包人停工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因开工许可不完备引起的停工;
(2)因图纸重大变更引起的停工;
(3)因其他施工过程中行政许可不完备引起的停工,如环境影响评价、文物保护、扰民、建筑垃圾处理等。
Ⅱ、依约停工:
(1)因发包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引起的停工。
《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施工是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参考《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而采取停工措施。此外,根据《合同法》第68条(参考《民法典》第527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有转移财产、丧失信誉等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承包人有权停工。
(2)因发包人未履行协助等其他合同义务引起的停工。
如因发包人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导致的停工,因发包人地质资料和有关现场资料文件不准确导致的停工,因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不合格导致的停工。
(3)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停工。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情况。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知情方应当立刻通知另一方并采取减损措施,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害无权要求赔偿。合同一方在向另一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后,在该不可抗力阻碍其履行义务期间,可免于履行该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承包人而言,若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进行施工活动,有权停工。
观点来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8、发包方逾期付款,承包方逾期竣工,法院判决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国贸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天誉合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各自的违约行为中,对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双方实体利益后认定国贸公司与天誉合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均不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29、对于预期收益损失,承包人应能提供明确的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否则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虽称有前期投入,但其不能提供投入的具体明细,无法鉴定损失,故其要求上海城公司承担前期投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要求上海城公司赔偿二期预期收益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也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搭建彩钢房不是其一期施工的正常成本、而是专门为二期施工所搭建,仅根据照片不能证明存在二期前期投入。关于预期收益损失,中建一局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明确的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所以对其主张的二期前期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30、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存在建设手续不完善、延迟支付工程款等情形,承包人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形,因此,对于涉案项目未能如约交付,双方均有责任,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362号
31、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但诉讼中,承包人诉请支付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应在承包人诉请范围内处理。如依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请的可能,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应注意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发包人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进行调整。
32、施工方承诺放弃追偿违约金不等同于工程欠款利息无需支付,法院仍判决支持应到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十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汇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泸州十建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汇公司支付从起诉之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33、工程竣工但未移交发包人,利息及保修期不起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由于赵生才封堵单元门,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才经沭阳县人民法院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强制移交给新天公司,因此,实际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1月20日,亦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利息起算日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长广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如何确定,5%的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是案涉工程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缘故,在验收合格之后并未实际交付,而是隔了长达一年的时间后才交付,如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则有违质量保修的立法原意,降低了施工方的质量保修责任,故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18号
34、合同中关于工期奖罚的条款不能解释为工期违约罚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工期奖罚,门诊楼工期270天。提前壹天和推迟壹天各奖罚叁仟元。3000元”,即如果承包人三建公司提前一天完工则由漯河五院“奖”三建公司3000元,如果承包人三建公司推迟一天完工则“罚”其多向漯河五院支付3000元。该条款是发包人漯河五院对承包人三建公司完工工期奖罚的约定,而不是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发包人进行惩罚的约定,该条款不能解释为如果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一天则罚发包人3000元。而且,如前所述,工期延误的原因由三建公司与漯河五院双方共同造成,二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三建公司主张漯河五院应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483号
35、贵州添锦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关岭冰雪旅游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其原因并非在于上诉人;而作为发包人的关岭冰雪公司,既未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未主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相反却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代价,且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作为发包人的关岭冰雪公司以自身行动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而案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未安装部分包括材料和安装费用属上诉人既存利益和可得利益的范围,应由被上诉人关岭冰雪公司负担。
案例文号:(2021)黔04民终472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2:工期违约责任认定与承担(上,01-26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5:工期违约责任认定与承担(下,27-57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46: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干货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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